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CDM-113-竹簡-1163-2024121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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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13年6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其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並經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6頁、 第36頁及背面)。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5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 ㈢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