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CDM-113-竹簡-1164-20241016-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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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2、56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 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種0.10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4)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1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2號、第563號、第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3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55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4)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3公克)及吸食器1組 ;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採尿及扣案物照片9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994Q)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