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竹簡-1166-2024101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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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鈺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061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鈺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恩怨,飲酒後情緒失控,竟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待業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0號   被   告 翁鈺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鈺忠與關雅惠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3年3月3日晚間8時39 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5「玟玟的店」KTV包廂內飲酒後,因不明原因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毆打關雅惠之頭部數下,致關雅惠受有腦震盪、左頭皮擦傷、左臉擦傷及左眼內側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嗣因關雅惠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關雅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翁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關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KTV櫃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關雅惠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持 酒瓶毆打告訴人之數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持以犯傷害罪所用之酒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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