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M-113-竹簡-1168-2024103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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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偉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923),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銘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廖銘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飯店服務並擔任市場溝通協理乙職,並負責民國112年8月19日舉辦之親子活動,本應就管理、監督相關硬體設備之設置、維護與安全,確實執行,然竟疏未就該場地可能因雨濕滑而影響安全性,為確實、必要之監督及管理,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又本案迄今經數次調解,仍未能達成共識,暨其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傷害及損害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於犯後坦承犯行,自偵查時迄至本院均積極表達有賠償及和解意願並實際出席調解期日,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面對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件事故公司另有投保保險,因兩造金額差距大,故無法達成調解,但被告願意就能力先行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提存方式先行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3頁),而被告嗣於113年10月22日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0萬元,有提存單在卷為佐,復經本院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之所以始終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主觀認知差距過大,此無法單方面歸咎被告,且被告提存20萬元,可認被告已有積極部分賠償。  ⒉本院綜上各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23號   被   告 廖銘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銘偉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新竹豐邑喜來登大 飯店之市場溝通協理,負責該飯店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在上址5樓舉辦之親子活動,本應注意出入活動會場室內外之門口,如遇下雨,室內磁磚地面顯有濕滑而使往來人員跌摔之高度可能性,應妥為防滑設備之規劃、提供必要防滑設備或設置警示標誌,以保持員工、活動參與者不易摔跤、滑倒之安全狀態,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銘偉竟疏未注意活動現場下雨導致上開門口濕滑,未提供防滑設備或設置警示標誌,適王怡凡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開活動會場,自室外走進室內時,因當時下雨,致路面濕滑不慎滑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王怡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新竹豐邑喜來登大飯店上開親子活動之負責人,活動當天下雨造成路面濕滑,然被告見狀後並未擺放警示或清潔標示等事實。 2 告訴人王怡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跌倒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被告名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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