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CDM-113-竹簡-1171-202410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珊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珊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珊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鄭盛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6號第21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家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部分: 扣案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8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如前述說明,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6號 被 告 李珊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珊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15時44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18度C巧克力工房前,因發現下雨,為遮雨而竊取鄭盛鴻放置在傘架上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890元,已發還),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鄭盛鴻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盛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珊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盛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遭竊之雨傘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珊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雨傘已發還告訴人鄭盛鴻,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