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CDM-113-竹簡-1172-20241016-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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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錦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惟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葉錦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099號裁定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0年7月21日依該裁定結果將葉錦桂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及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葉錦桂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新竹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惟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葉錦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099號裁定停止執行強制戒治,本署檢察官乃於110年7月21日依該裁定結果將葉錦桂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葉錦桂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錦桂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3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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