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CDM-113-竹簡-1173-2024122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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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刀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發生行車糾紛。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上開車輛內取出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朝乙○○作勢揮舞,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偵卷第5 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及背面 ) 。 ㈢警員王聖文於113年6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 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套1個)照片3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6-1頁)。 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發生 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犯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談和解或賠償事宜,當不應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自述其無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套1個)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