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CDM-113-竹簡-1174-20241016-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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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凱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夏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 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罪,因一己所需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百元鈔)、置於備品間之價值約6萬6,800元之BV白色小羊皮編織肩背包(中款)及價值約5,000元之MK金色斜背包。 夏凱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BV白色小羊皮編織肩背包(中款)、MK金色斜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3,000元。 夏凱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價值約5,000元之贈品1組。 夏凱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贈品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3號 被 告 夏凱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旗津辦公處)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進入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傅貞忠所經營之薇旅商旅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傅貞忠所管領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百元鈔)、置於備品間之價值約6萬6,800元之BV白色小羊皮編織肩背包(中款)及價值約5,000元之MK金色斜背包,得手後旋離開現場。㈡於112年11月9日11時許,進入上址之薇旅商旅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傅貞忠所管領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約3,000元(硬幣),得手後旋離開現場。㈢於112年11月29日13時12分許,進入上址之薇旅商旅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傅貞忠所管領置於備品間之價值約5,000元之贈品,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傅貞忠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貞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夏凱翔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傅貞忠於偵查中之證述。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