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CDM-113-竹簡-1175-202410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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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第782號、第783號、第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160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明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徐德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竟仍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之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然部分所竊之物未能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應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竊之腳踏車1台,業已由被害人藍煒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釣魚背心1件(內含釣具、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三麗鷗吊飾(價值約5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零錢包1個(含有現金3,000元)、汽車鑰匙1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84號 被 告 徐德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3時13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仰德街 與仰德街118巷口,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徐福霖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釣魚背心1件(內含釣具、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徐福霖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於112年12月31日上午6時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娃 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謝翊盟放置於43號娃娃機臺上之三麗鷗吊飾(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謝翊盟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三)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11時49分許,無故自新竹縣○○市○○○路 000號社區住宅之地下車道入口,徒步侵入盧亦賓住處之地下室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盧亦賓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零錢包1個(含有現金3,000元)、汽車鑰匙1把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盧亦賓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四)於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後火 車站人行道處,見藍煒竣所有之自行腳踏車(廠牌:捷安特,特徵:黑色車身藍色線條,價值1萬元)未上鎖,而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腳踏車,並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藍煒竣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新竹縣○○市○○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尋獲上開失竊之自行腳踏車(業由藍煒竣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福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謝翊盟、 盧亦賓及藍煒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德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釣魚背心之事實。 (二) 告訴人徐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失竊前開物品,數日後見被告行跡可疑出沒該處,立即報警處理等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2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失竊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行竊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謝翊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上揭時、地失竊前開物品之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失竊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被告行竊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7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己陳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汽車鑰匙之事實。 (二) 告訴人謝翊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上揭時、地失竊前開物品之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證明被告行竊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7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汽車鑰匙之事實。 (二) 告訴人藍煒竣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上揭時、地失竊前開自行腳踏車之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失竊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行竊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德明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3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