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CDM-113-竹簡-1178-202410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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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IET ANH(中文姓名:丁岳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IET ANH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中文姓名為「丁岳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外國人申請在我國居 留,經准許後所核發,而使外國人取得在我國居留之權利,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DINH VIET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居 留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原雇主處逃逸後,為 求繼續滯留在臺工作賺取薪資,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持以非法從事餐飲業工作,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從業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2號   被   告 DINH VIET ANH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VIET ANH原為合法入境之越南籍移工,於民國111年4 月18日經雇主通報行蹤不明,居留證效期亦至111年4月12日到期,其為避免遭查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DINH VIET ANH於112年12月間提供其原有居留證資料,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將原有居留證居留期限變造為「2025/10/15」、核發日期為「2022/10/13」,將變造後之居留證交給DINH VIET ANH,DINH VIET ANH於112年3月間,前往余惠萍所經營之「川井鐵板燒」(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應徵工作,出示上開變造之居留證供余惠萍查驗身分,以此方式行駛上開變造居留證,足生損害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27日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獲報前往「川井鐵板燒」執行查察外來人口非法工作勤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DINH VIET ANH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 惠萍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變造居留證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DINH VIET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變造居留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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