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CDM-113-竹簡-1180-2024102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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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翊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翊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翊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侵入 告訴人阮○○房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著手拍攝告訴人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拍攝告訴人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已著手於拍攝告訴人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尚未攝得 任何性影像檔案,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私慾,先未經 告訴人阮○○同意即闖入告訴人阮○○所承租之套房,危害告訴人阮○○居住安寧,後又趁告訴人甲女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甲女隱私外,更使告訴人甲女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之舉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其所為誠實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表示不欲與被告和解,希望給予被告一次教訓之量刑意見(見偵查卷第66頁背面),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尚未攝得告訴人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95號   被   告 孫翊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翊哲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影像、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其所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街透天厝(地址詳卷,孫翊哲承租0樓之00室)之公共樓梯間,聽聞在0樓陳○○承租之00室有人洗澡,先利用私自記憶之密碼,擅自打開B0室對面00室即000000 0000 000(中文姓名:阮○○,以下簡稱阮○○)租屋處之備用鑰匙盒,拿取00室之備用鑰匙,無故侵入00室即阮○○之租屋處,拿取阮○○所有之不詳物品後,將該不詳物品置於00室浴室外,孫翊哲站立其上、用以墊高高度,再以手持具備數位相機功能之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趁代號BF000-B113052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洗澡疏未防備之際,自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甲女裸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以及因洗澡而暴露胸部、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嗣甲女洗澡過程中,發現有不明男子(即孫翊哲)持Iphone有3個鏡頭之手機透過00室浴室上方氣窗往浴室內拍攝,隨即呼喊陳○○稱有人在外面偷拍而未遂。並聯絡房東蔣○○,同時排查上開透天厝之承租人及確認手機款式。嗣甲女與陳○○、蔣○○至0樓詢問孫翊哲,經檢視孫翊哲之手機相簿及00室電腦檔案,未見有偷拍甲女之洗澡之相關影像,然因甲女發現遭偷拍後,有見到孫翊哲自0樓00室走出,而孫翊哲實際承租0樓00室,蔣○○因而詢問孫翊哲何以自00室走出,孫翊哲因無法陳明原因且不知阮○○之聯絡方式,甲女遂表示要報警,孫翊哲始供陳上開偷拍情節。 二、案經甲女、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翊哲之自白,(二)告訴人甲女、阮○○之指 訴,(三)證人陳○○、蔣○○之證詞,(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影本3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出具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孫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妨害性隱私未遂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再與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數罪併罰。扣案手機是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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