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M-113-竹簡-1182-2024102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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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卻未按時接受採尿,經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1 至13頁、第49至50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9頁)。 (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見毒偵卷第15頁)。 (四)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0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5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17頁、第19頁)。 三、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之不良素行,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家管、經濟來源為政府每月發放之育兒津貼新臺幣5,000元、須照顧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條件不佳(見毒偵卷第11至12頁、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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