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CDM-113-竹簡-1183-202410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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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敏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敏賢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命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7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半月薪資約新臺幣一萬六千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 第623號 被 告 彭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敏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某友人車輛 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1日15時2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13日13時57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13時57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敏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13年1月31日)、施用毒品 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13年3月13日)、施用毒品 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彭敏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