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竹簡-1185-202412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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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忠智於警詢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莊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 意竊取他人金錢供己花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8號   被   告 莊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1時2分 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朱浚延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處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朱浚延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浚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忠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朱浚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 罪所得之1,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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