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CDM-113-竹簡-1187-2024102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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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10時37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7月18日10時37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第933號、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 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33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㈢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使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497號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7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地105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偽造署押、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4月、3月確定;末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3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附卷憑參,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13年1月18日至113年2月28日再涉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60號、第577號、第803號、第103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第249號提起公訴,此亦有上開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附卷可佐,衡諸被告上開假釋期滿尚未逾3年,當仍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之可能,則倘被告前揭假釋嗣經撤銷,上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76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能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宜逕論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累犯,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再衡其犯後均坦認犯行,足見其態度良好,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 被告遂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該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