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CDM-113-竹簡-1189-2024111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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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11號、第11072號、第11084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賢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邱繼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起意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日15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之楓康超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筱蘭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牌啤酒500ML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另於同年月13日20時3分許,在上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再度徒手竊取陳筱蘭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牌啤酒500ML2瓶(價值9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6月16日12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聯 超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育伶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牌啤酒300ML3瓶(價值90元);另於同年月17日14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再度徒手竊取劉育伶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牌啤酒300ML3瓶(價值9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案經陳筱蘭、劉育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邱繼賢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0611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 、11084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11072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筱蘭、劉育伶於警詢中之證述(10611號偵卷 第6頁至第7頁、11084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11072號偵卷第6頁至8頁)。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穿著、身型、遭竊商品價 格明細相片數張(10611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11084號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11072號偵卷第16頁至21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邱繼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之物並非生活必需品,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金牌啤酒500ML各2瓶,共4瓶,價值共18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金牌啤酒300ML各3瓶,共6瓶,價值共18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價值合計尚屬低微,故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