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CDM-113-竹簡-1192-202410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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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記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相同情節之詐欺案件,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9年至113年間,共約 有30件因詐騙車資之犯行而遭起訴或判刑(其中三分之二係發生於000年間),復經刑之宣告及執行後,仍未能改過,再犯本案之罪,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認犯罪,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330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82號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989號、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6時21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搭乘陳裕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陳裕文搭載其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GAME+電競網路館」,致陳裕文陷於錯誤,誤認羅思妤有給付車資之意願與能力,於同日7時16分許,依其指示駕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羅思妤因而詐得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新臺幣330元之利益。嗣陳裕文依羅思妤指示駕駛至上開地點並向羅思妤索討車資,羅思妤坦言無力支付車資,陳裕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裕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查詢作業、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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