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CDM-113-竹簡-1193-202502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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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 hone12 Pro Max手機壹支(含網卡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張弘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113易263卷》第94頁)」。 (二)證據清單欄編號15「告訴人張家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下稱113偵1648卷》卷一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81頁)」。 (三)證據清單欄編號16「告訴人寇嘉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93頁、第100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93頁反面);證人翁若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9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98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00頁)」。 (四)證據清單欄編號17「告訴人留婉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28頁);證人葉婉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35頁面)、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63張(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36至第151頁)」。 (五)證據清單欄編號18「告訴人徐瑞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18頁);證人林奕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23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24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2年02月14日詐欺案附圖截圖6張(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六)證據清單欄編號19「告訴人林柏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28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31頁);證人李昱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七)證據清單欄編號20「被害人張晏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165反詐騙中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51頁);證人郭美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案遭詐欺之客體均屬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並非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罪名,給予被告防禦機會,復經被告予以認罪(見本院113易263卷第94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易263卷第3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而立之年,且前已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不思腳踏實地獲取財物,反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除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物損失外,亦使本案其餘證人無端遭受司法追訴之訟累,價值觀念偏差,對民眾及社會交易產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板燒員工、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113易263卷第9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欺被害人數、所詐得金額、事後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徐瑞澤、公訴人及被告母親之意見(見本院113易263卷第96頁、第124至133頁、第135至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暨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間,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網卡2張), 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2至14頁)坦承在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8至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查,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均係被告為上開詐欺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張家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3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寇嘉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1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留婉瑜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共計10萬元【計算式:1萬元+4萬元+5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徐瑞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共計3萬9,000元【計算式:1,000元+2萬元+1萬8,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林柏宏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 共計8萬6,500元【計算式:7萬8,500元+8,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張晏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 2萬9,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張弘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7日凌晨0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 之1租屋處,化名「林惠萍」,並透過Line以暱稱「Dam」(Line id:rong5168ˍ)之帳號,向張家豪佯稱欲販售山崎2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云云,使張家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7)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不知情之林彥合(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51、190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彥合再依張弘昇之指示,持其中之1萬5,500元、1萬3,2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二)於112年3月2日凌晨4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 之1租屋處,化名「林惠萍」,並透過Line以暱稱「Dam」(Line id:rong5168ˍ)之帳號,向寇嘉琪佯稱欲販售航空哩程數云云,使寇嘉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翌(3)日晚上8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翁若穎(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翁若穎誤認該筆款項確實為張弘昇所支付,即將等價之大頭家娛樂城遊戲幣轉入張弘昇指定之遊戲角色暱稱「虎尾鎮庇佑惠婷」之帳號內。 (三)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之1租屋處 ,化名「林惠萍」,並透過Line以暱稱「Sam」之帳號,向留婉瑜佯稱欲販售航空哩程數云云,使留婉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4)日凌晨3時6分許、晚上6時5分許、晚上6時11分許,先後匯款1萬元、4萬元、5萬元至不知情之葉婉菁(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婉菁誤認該筆款項確實為張弘昇所支付,即將等價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轉入張弘昇指定之遊戲角色暱稱「夢想家俱樂部」之帳號內。 (四)於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 之1租屋處,化名「林惠萍」,並透過Line以暱稱「Sam」(Line id:rong5168ˍ)之帳號,向徐瑞澤佯稱欲販售航空哩程數云云,使徐瑞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1)日晚上7時16分許、7時20分許及7時22分許,先後匯款1,000元、2萬元、1萬8,000元至不知情之林奕廷(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奕廷再依張弘昇之指示,持其中之3萬8,5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五)於111年7月13日晚上9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 之1租屋處,化名「張育仁」,並透過Line(id:thing516888),向林柏宏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裝備云云,使林柏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4)日凌晨3時4分許,匯款8,000元至不知情之李昱妏(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翌(14)日晚上7時11分許,匯款7萬8,500元至不知情之邱士耕(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昱妏再依張弘昇之指示,持該8,0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而邱士耕則以收到之款項代付張弘昇在淘寶網站購物之費用。 (六)於112年2月7日中午某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之1租 屋處,透過Line,以暱稱「Sam」(Line id:rong5168ˍ)之帳號,向張晏慈佯稱其為「淘寶代購」之網路購物店家,若要購買中國大陸之專輯,須先匯款至特定帳號兌換為人民幣後以「支付寶」方式購買云云,使張晏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7)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不知情之郭佩玲(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郭美蘭(郭佩玲之胞姊,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張弘昇之指示,持其中8,045元、2萬45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嗣經警於112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弘昇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3樓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網卡2張)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寇嘉琪、留婉瑜、徐瑞澤、林柏宏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張家豪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證人林彥合郵局帳戶內之過程。 3 證人林彥合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張家豪匯款3萬元至證人林彥合郵局帳戶後,證人林彥合即依被告指示,持其中之1萬5,500元、1萬3,2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4 證人即告訴人寇嘉琪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寇嘉琪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證人翁若穎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過程。 5 證人翁若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寇嘉琪匯款1萬元至證人翁若穎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後,證人翁若穎即依被告指示,將等價之大頭家娛樂城遊戲幣轉入遊戲角色暱稱「虎尾鎮庇佑惠婷」之帳號內。 6 證人即告訴人留婉瑜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留婉瑜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陸續共匯款10萬元至證人葉婉菁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過程。 7 證人葉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留婉瑜陸續匯款10萬元至證人葉婉菁中信銀行帳戶後,證人葉婉菁即依被告指示,將等價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轉入遊戲角色暱稱「夢想家俱樂部」之帳號內。 8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澤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徐瑞澤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陸續共匯款3萬9,000元至證人林奕廷台新銀行帳戶內之過程。 9 證人林奕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徐瑞澤匯款3萬9,000元至證人林奕廷台新銀行帳戶後,證人林奕廷即依被告指示,持其中之3萬8,5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宏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林柏宏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匯款8,000元至證人李昱妏中信銀行帳戶內及匯款7萬8,500元至證人邱士耕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過程。 11 證人李昱妏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柏宏匯款8,000元至證人李昱妏中信銀行帳戶後,證人李昱妏即依被告指示,持該8,0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2 證人邱士耕於另案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柏宏匯款7萬8,500元至證人邱士耕彰化銀行帳戶後,證人邱士耕即依被告指示,以該筆款項支付被告在淘寶網站購物之費用。 13 證人即被害人張晏慈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害人張晏慈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匯款2萬9,000元至郭佩玲郵局帳戶內之過程。 14 證人郭美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張晏慈匯款2萬9,000元至證人郭美蘭向胞妹郭佩玲借用之郵局帳戶後,證人郭美蘭即依被告指示,持其中8,045元、2萬45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5 告訴人張家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9張、背包客棧網頁資料1份、交易明細1張;證人林彥合提出之截圖39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51、19087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寇嘉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背包客棧網頁資料1份、交易明細1張;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1張;證人翁若穎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71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留婉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張;證人葉婉菁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10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徐瑞澤提出之交易明細3張、對話紀錄截圖4張;證人林奕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07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林柏宏提出之交易紀錄2張、對話紀錄截圖2張;證人李昱妏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證人邱士耕提出之對話紀錄2份;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及交易明細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0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1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犯罪事實。 20 告訴人張晏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證人郭美蘭提出之對話截圖36張、交易明細3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90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之犯罪事實。 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3月14日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網卡2張) Line id:rong5168ˍ為被告所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6次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網卡2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9萬4,5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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