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竹簡-1194-2024111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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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瑀 陳慧美 徐崇禎 蔡宏政 賴子豪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蕭書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08號、第6154號、第6155號、第6156號、第6157號、第7960 號、第8545號),而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訴字第3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廷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手機沒收。 陳慧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徐崇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宏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子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書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許廷瑀、陳慧美為男女朋友關係,現住於新竹市○區○○○街00 號0樓之0(下稱許廷瑀住處),李忠保、李俊葳父子則現住於新竹市○區○○○街00號(下稱李忠保父子住處),彼此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3年3月26日4時許,許廷瑀在李忠保父子住處前與友人聊天,經李俊葳要求其降低音量,雙方遂有爭執;詎許廷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李俊葳,同時向李俊葳恫嚇稱:「幹你娘機掰」、「糙雞掰」、「我三光(幫)小偉啦,你住這邊是嗎?我一定來找你」、「我三光小偉,我明天…」等語(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許廷瑀即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俊葳,致使李俊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㈡許廷瑀因與李俊葳前揭糾紛未平,且另遭李俊葳毆打(李俊 葳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於113年3月26日23時許,另立於首謀之地位聯絡徐崇禎,請徐崇禎找人前來李忠保父子住處助陣,徐崇禎於是亦立於首謀之地位,輾轉通知並聚集蔡宏政、賴子豪、蕭書欣到場,許廷瑀則攜陳慧美一同會合。許廷瑀、徐崇禎、陳慧美、蔡宏政、賴子豪、蕭書欣(下合稱許廷瑀等6人)即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意聯絡,趁李忠保及其家人在家之際,分持木棒或鋁棒,砸毀李忠保父子住處之大門玻璃、對講機、監視器等物(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許廷瑀等6人即透過上述強暴之行為分擔方式,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李忠保父子一家,致使李忠保父子一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於113年3月29日15時許,搜索許廷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賴子豪於113年3月30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楊恩傑發生行車糾紛,見楊恩傑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進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蝦很大釣蝦場」(下稱本案釣蝦場),旋即尾隨而入,並聯絡蔡宏政、蕭書欣到場。詎賴子豪、蔡宏政、蕭書欣(下合稱賴子豪等3人)竟另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本案釣蝦場,徒手毆打楊恩傑,致楊恩傑受有右側食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賴子豪並同時向楊恩傑恫嚇稱:「若敢報警就要撞爛你的車」等語。賴子豪等3人即透過上述行為分擔方式,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楊恩傑,致使楊恩傑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㈣案經李忠保、李俊葳、楊恩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子豪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156號卷第24頁,偵字第7960號卷第131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則依上述規定,被告賴子豪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以下非供述證據部分見聲拘字第78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 ⒈被告許廷瑀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李忠保父子住處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⒋被告許廷瑀、告訴人李俊葳之對話錄音譯文。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以下非供述證據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56 頁至第69頁) ⒈被告許廷瑀等6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賴 子豪除外)所為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忠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8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各1份。 ⒋李忠保父子住處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⒌李忠保父子住處毀損照片。 ㈢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以下證據均見於偵字第7960號卷) ⒈被告賴子豪等3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賴 子豪除外)所為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恩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楊恩傑友人高瑞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⒋告訴人楊恩傑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 ⒌本案釣蝦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四、論罪: ㈠被告許廷瑀等6人所成立之罪名,分別如下所示: ⒈核被告許廷瑀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核被告陳慧美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核被告徐崇禎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核被告蔡宏政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⒌核被告賴子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⒍核被告蕭書欣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許廷瑀於犯罪事實㈠之中,先出手毆打告訴人李俊葳使 其心生畏懼,再出言對其恫嚇;以及被告賴子豪等3人於犯罪事實㈢之中,先共同毆打告訴人楊恩傑使之心生畏懼,再由賴子豪出言恫嚇,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許廷瑀等6人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均係以砸毀李忠保 父子住處此一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其等均應從一重,而依前者即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罪論處。 ⒉被告賴子豪等3人於本案犯罪事實㈢之中,亦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同屬想像競合犯。因此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其等亦應從一重,而依前者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許廷瑀就犯罪事實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 以分論併罰。 ⒉被告賴子豪等3人就犯罪事實㈡、㈢,亦明顯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同樣應予分論併罰。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⑴被告陳慧美以及被告賴子豪等3人,乃經被告許廷瑀、被告 徐崇禎之輾轉通知,始聚集於李忠保父子住處而遂行妨害秩序犯行。因此被告許廷瑀、被告徐崇禎就本案妨害秩序首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⑵至被告許廷許等6人,在李忠保父子住處均有出手砸毀物品 之舉,因此其等就本案妨害秩序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主文如上開⑴所述,亦不另贅為「共同」之記載。 ⑶另犯罪事實㈡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僅被告許廷瑀、被告徐崇 禎2人,其餘被告均為接獲通知後,始聚集至李忠保父子住處。是以,依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被告許廷瑀、被告徐崇禎就上開妨害秩序首謀之部分,並不能與其他被告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被告賴子豪等3人就此部分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之部分: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徐崇禎、被告賴子豪、被 告蕭書欣前案紀錄之內容,於準備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補充說明,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其等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上述3名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許廷瑀等6人固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事,然其等於犯行過程中,並未對人之身體使用;因此從一般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其等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壞、內心不安感受等負面影響,仍屬有限,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擴大或顯著提升。準此,爰認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被告許廷瑀等6人之刑,其等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此指明。 ㈦被告陳慧美、被告賴子豪等3人就犯罪事實㈡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慧美、被告賴子豪等3人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 均非首謀,雖有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惟並未傷及其他任何人,且妨害秩序影響範圍侷限於李忠保父子住處門前,犯罪情節並非特別嚴重;此外,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復經告訴人李忠保釋出善意而撤回毀損部分告訴,表明不再追究(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陳慧美 、被告賴子豪等3人最低刑度,不免仍有過苛而引人同情之處。因此可認其等均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之。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廷瑀等6人未能理性處 理鄰里糾紛,即攜帶兇器而由被告許廷瑀、被告徐崇禎立於首謀地位,而與被告陳慧美、被告賴子豪等3人一同下手實施本案妨害秩序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被告賴子豪等3人又與告訴人楊恩傑發生衝突,進而遂行傷害、恐嚇之舉,其等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許廷瑀6人均為坦承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許廷瑀亦另遭告訴人李俊葳毆打而受有腦震盪,右後頸部、右側前臂、右側腕部、右側膝部挫傷及右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並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27頁),後於偵查中,被告許廷瑀與告訴人李俊葳、告訴人李忠保互相取得諒解,因而互相撤回告訴,彼此均不再追究(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至被告賴子豪等3人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告訴人楊恩傑則表達不願和解(見偵字第7960號卷第139頁);復考量被告許廷瑀等6人本案犯行之動機、各自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就妨害秩序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態樣、社會安寧秩序因而所受之影響、各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等情;並兼衡其等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偵字第7960號卷第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另就被告許廷瑀、被告賴子豪等3人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同時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許廷瑀、被告陳慧美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陳慧美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許廷瑀先前雖因妨害自由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已於9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獲告訴人李忠保、告訴人李俊葳諒解,是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上開被告2人本案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 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許廷瑀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陳慧美則為2萬元,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衣物,固然為被告許廷瑀、被 告陳慧美涉犯本案犯罪事實㈡之際所穿著,而可認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衣著為人之日常生活所必需,本院亦殊難想像有任何理性一般人,會以不穿衣服的姿態在外從事任何社會活動,因此上述衣物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許廷瑀,惟該手機 為外國門號,顯非聯絡本案其他被告所用。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與被告許廷瑀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陳慧美,而經警檢 視該手機內之對話內容,被告陳慧美僅係轉告被告許廷瑀之友人,被告許廷瑀遭人毆打等情(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50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手機與被告陳慧美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同樣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許廷瑀,且係被 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聯絡被告徐崇禎所用(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是該手機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考量若非被告許廷瑀以此手機聯繫被告徐崇禎,後續其等妨害秩序犯行亦不至於發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另被告許廷瑀等6人於本案犯罪事實㈡所持用之木棒或鋁棒, 均已於案發後隨手丟棄乙情,業經被告許廷瑀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24頁)。本院考量上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如諭知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時㈡之主觀犯意聯絡 1 許廷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2 徐崇禎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3 陳慧美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4 蔡宏政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5 賴子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6 蕭書欣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附表二: (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45頁、第47頁)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許廷瑀犯案所著衣服 -- 否 2 陳慧美犯案所著衣服 -- 否 3 iPhone 8 PLUS 許廷瑀持用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否 4 iPhone 14 PRO MAX 許廷瑀持用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是 5 iPhone 14 PRO 陳慧美持用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