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竹簡-1195-2024111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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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訴字第4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朝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而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參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楊文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5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埔向上店,自「阿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3顆(下合稱本案子彈。起訴書記載為48顆,惟有5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顯屬贅列,應予更正),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而隨身攜帶。嗣於同日9時許,因楊文朝在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之峨眉鄉農會鬧事,警方獲報到場了解狀況之際,目視發現楊文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疑似放有子彈,並經進一步經搜索後,扣得本案子彈並當場逮捕楊文朝,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文朝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0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峨眉鄉農會員工周志焜於警詢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暨其照片各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46958號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期間,係於113年4月10 日5時許自「阿傑」處取得起,至其同日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於此期間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其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持有本案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本案犯罪動機、非法持有子彈之時間長短、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等情;另慮及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同時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警方本案扣得之非制式子彈共48顆,經採樣16顆試射,其中 11顆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另有5顆雖可擊發,但因發射動能不足,並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6頁);至試射所餘之非制式子彈共32顆,依前揭試射結果,具有殺傷力之蓋然性甚高,且被告對於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亦不爭執(見偵卷第80頁)。準此:  ㈠扣案子彈中,經試射而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 因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子彈中,經試射而認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共5顆,因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子彈中,未經試射但仍可認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共32顆,因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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