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CDM-113-竹簡-1196-2024120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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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翊華 徐凱浩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60號、第168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因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翊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罐貳罐沒收之。又共同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徐凱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壹只,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任翊華前以不詳方式取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及陳在斌(已歿)簽發予吳詩萍(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票及借據照片後,欲藉此向陳在斌索款,遂於民國112年3月3日22時許,前往陳在斌前妻蔡采璇所經營、位在新竹市之小吃店(地址詳卷),要求蔡采璇代為聯繫陳在斌遭拒,竟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先向蔡采璇恫稱:「那我不敢保證妳店裡怎樣」等語,復接續於112年3月5日4時25分許、112年3月7日0時25分許、112年3月11日2時2分許,至前開小吃店張貼上開法院判決、本票及借據照片在該店牆壁及鐵捲門上,再接續於112年3月13日3時39分許前往上開小吃店,持紅色、綠色油漆各1罐朝該店門口潑灑,致該店鐵捲門遭油漆污損而減損原有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蔡采璇,並藉此表示得任意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意,使蔡采璇見及後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並將遭張貼之上開法院判決、本票及借據照片共20紙交付予警,並為警到場查扣上開油漆罐2罐,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任翊華於112年4月4日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㈡任翊華另復與徐凱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 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徐凱浩於112年4月27日1時44分許,前往蔡采璇經營之上開小吃店,持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朝該店門口潑灑油漆,致該店之鐵捲門、地板、樑柱、防撞桿等遭油漆污損而減損原有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蔡采璇,並藉此表示得任意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意,使蔡采璇見及後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扣上開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1只,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采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任翊華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16865號卷【下稱偵16865號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56號卷第48頁、易字卷第141頁)。  ㈡被告徐凱浩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168 65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87號卷第16頁、易字卷第15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采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9560號卷【下稱偵956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5頁至第1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偵16865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  ㈣證人吳詩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865號卷第70頁至其背面 )。  ㈤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主蔡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16865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㈥警員謝銜候、林士雍分別出具之112年5月4日、112年6月26日 偵查報告各1份(見偵9650號卷第4頁、偵16865號卷第4頁)。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27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9560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0頁、偵16865號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1份暨被告徐凱浩身 分證件翻拍照片2張(見偵1686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6865 號卷第38頁)。  ㈩112年3月3日、5日、7日、11日、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20張暨 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偵9560號卷第31頁至第47頁)。  112年4月27日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扣案之裝 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照片2張(見偵16865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  扣案之被告任翊華所張貼之法院判決、借據、本票照片20紙 (見偵9560號卷第48頁至第67頁)。  112年3月13日扣案之油漆罐2罐、112年4月27日扣案之裝有白 色油漆之寶特瓶1只(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7號、第1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27頁、第23頁)。  從而,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前揭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任翊華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恫以「那我不敢保證妳店裡怎樣」等語,復在告訴人上開店面牆壁、鐵捲門張貼法院判決、借據及本票照片等借貸資料,進而潑灑油漆等舉動,或併與被告徐凱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推由被告徐凱浩再次朝前開小吃店潑灑油漆,核被告任翊華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言語內容,並搭配其此部分各該舉動,或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潑灑油漆之舉,除使告訴人上開店面之鐵捲門、地板、樑柱、防撞桿等之美觀效用均因此受損外,亦均有隱含使告訴人無法順利營業或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告訴人亦因此感到害怕,恐自己會遭受不利,是被告任翊華、徐凱浩上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各該舉動,當有表明得任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旨,且該等言語、行為在客觀均足使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況告訴人見及後旋即報警處理,益徵確有因此心生畏懼,則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該所為當均屬恐嚇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任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者,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任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各該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恫赫、張貼法院判決、借據及本票照片等借貸資料、潑灑油漆等,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其行為時間緊密、地點同一,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再者,被告任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任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各該毀損他人物品行為, 雖被害人同一,行為地點亦相同,然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且係夥同被告徐凱浩共同為之,況被告任翊華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於其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接受警員調查詢問後為之,有受詢問人即被告任翊華之112年4月4日調查筆錄1份(見偵9560號卷第5頁至第10頁)附卷可佐,則被告任翊華斯時已知悉其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不法,卻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再度為上開共同毀損他人物品行為,其此部分犯行主觀上顯然係另行起意而為,自應與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就此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㈥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單獨或共同毀損告訴人物品等犯行事實同一,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僅因被 告任翊華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任翊華即單獨或與被告徐凱浩二人共同以上開行為毀損告訴人財物,亦因此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不安,其等各該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任翊華終能坦承各次犯行、被告徐凱浩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各次行為手段尚知節制暨各自之參與程度,另兼衡被告任翊華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9560號卷第5頁,易字卷第11頁)、被告徐凱浩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查扣案之油漆罐2罐,係被告任翊華用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且上開油漆罐2罐為被告所購入,業經被告任翊華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47頁),是該扣案物確為被告任翊華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至明,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任翊華相關連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1只,則為被告徐凱浩用以為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且該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為被告徐凱浩自其所管領使用之車輛內取用,同據被告徐凱浩坦承在卷(見偵16865號卷第59頁背面),復為警在現場查獲扣案,同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偵16865號卷第8頁),是該扣案之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1只,當係被告徐凱浩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且其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凱浩相關連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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