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CDM-113-竹簡-1198-2024102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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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 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黃志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時,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僅得對被告科處罰金,詐欺得利罪部分僅得對被告科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先後多次盜刷告訴人 之簽帳金融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占他人遺 失之簽帳金融卡,復持該簽帳金融卡進行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所示消費取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共27,731元(計算式:203元+5,000元+2,499元+2,499元+102元+1萬4,771元+999元+440元+780元+269元+169元=27,731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簽帳金融卡1張,未據扣案, 然上開卡片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3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竹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拾獲葉忠翰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末四碼5925號,下稱本案金融卡)後,竟未向警方申報拾獲遺失物,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金融卡侵占入己。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在附表所示之消費商店,持本案金融卡佯為持卡人葉忠翰本人,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使金融機構誤以為係葉忠翰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並授權簽帳交易,而同意付款予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商店。嗣因葉忠翰於112年9月23日接獲聯邦商業銀行簡訊通知,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刷卡交易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忠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忠翰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1份、刷卡明細2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0288號函與所附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112年9月代收代付費用通知單(補)、112年9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明細帳單(補)各1份及告訴人手機刷卡通知翻拍照片9張,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刷卡消費後所取得之物,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持該金融卡所為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詐欺得利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11,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方式 1 112年9月18日 APPLE.COM/BILL 203元 簽帳消費 2 遠傳電信股份 5,000元 3 曙客股份有限 2,499元 4 曙客股份有限 2,499元 5 112年9月19日 APPLE.COM/BILL 102元 6 AGODA.COM LE M 1萬4,771元 7 代扣-亞太電 999元 8 代扣-亞太電 440元 9 112年9月23日 曙客股份有限 780元 10 曙客股份有限 269元 11 曙客股份有限 1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