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CDM-113-竹簡-1201-202410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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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翰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824號)適 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翰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翰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 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查,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借用郵票 未果,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粗工為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5號   被   告 蔡翰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翰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吳坤鴻同為法務部○○○○○○○0○○○○○○)受刑人,因向吳坤鴻借用郵票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0時35分許,在新竹監獄勵新二舍808舍房,徒手毆打吳坤鴻頭部,致吳坤鴻受有右眼眶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坤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翰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坤鴻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 (四)法務部矯正署113年4月22日竹監戒字第11310006730號函暨 附件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蔡翰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之犯行,同時致告訴人吳坤 鴻受有「雙手及右側膝部多處挫傷」之傷勢,然此業據被告否認,且觀諸舍房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右側1拳後,即停止動作並觀察告訴人,而告訴人旋即起身將被告壓制在地面,2人直至主管進入舍房制止時,肢體衝突始結束等情,上揭傷勢顯係2人後續肢體衝突所致,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屬事實上之不可分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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