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竹簡-1204-2024111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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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明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何明昌與張明瑞為鄰居關係,何明昌僅因不滿張明瑞向其催 促繳納社區公用分攤款項,竟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於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張明瑞當時位於新竹縣○○市○○街0巷0號3樓之5之住處門外拍打大門,並於張明瑞開門後徒手毆打張明瑞,繼於張明瑞遭毆打在地時持水泥石柱丟砸張明瑞,致張明瑞受有頭皮撕裂傷1.5公分、右手挫傷、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左腕擦傷等傷害。嗣經張明瑞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明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明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張明瑞之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案發現場蒐證照片。  ㈣至於被告雖於案發後始終供稱:我會動手是因為張明瑞要我 女朋友去陪他睡,我一時氣憤才去打張明瑞等語。然查:  ⒈張明瑞於審理中本已陳稱:我跟被告的女朋友從來沒有對話過等語(院卷第55頁)。而被告就此於警詢中則先供稱:張明瑞是113年3月24日也就是案發前一天晚上向我女朋友鄒燕容催錢並要鄒燕容去他房間睡,當時我正好在家,鄒燕容就跑回房間跟我說「隔壁鄰居跟我要消防設備的錢然後要我回他家睡覺」,隔天晚上我下班再問鄒燕容有沒有去張明瑞家睡,鄒燕容說有,我才生氣跑去打張明瑞等語(偵卷第6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是113年3月25日案發當天晚上張明瑞到我家催錢並要鄒燕容去陪睡,我在家裡睡覺聽到生氣,然後問鄒燕容張明瑞是否有叫她過去睡,鄒燕容說有我才跟張明瑞發生衝突等語(偵卷第37-38頁),於本院調查中另改稱:鄒燕容從來沒有跟我說過她有去過張明瑞家睡(簡字卷第23頁)。依此,被告雖辯稱上情,然關於所指張明瑞對鄒燕容口出無禮話語之時間點前後本有「案發當晚」及「案發前晚」兩種說法,其究竟如何聽聞此事前後也有「自行聽聞」、「經鄒燕容轉述」兩種說法,甚至就鄒燕容是否曾表示「去張明瑞住處睡過」一事也前後歧異;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就此前後所述矛盾情節也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的解釋(簡字卷第23-24頁)。故被告所述其行為動機乙節,本難逕認屬實。  ⒉況經本院依職權傳喚鄒燕容到庭作證,可知鄒燕容罹患嚴重 之重聽,縱經本院以助聽耳機加以輔助,其仍無法有效聽懂本院之發問、回答也始終答非所問或語音不清,因而完全無法有效進行詰問,而被告就此於本院調查中也供稱:鄒燕容的聽力及發音能力10年來都是如此等語(簡字卷第21-22頁)。是以,依鄒燕容此等實際上極低的社會溝通能力而言,與其說鄒燕容可以如被告所述向其精準轉述「隔壁鄰居跟我要消防設備的錢然後要我回他家睡覺」,實際上毋寧應以「被告在鄒燕容轉述內容含混不清的狀態下自行於酒後發洩對張明瑞不滿」的可能性顯然更高。  ⒊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所稱其犯罪動機一事,並無從作為有利 其認定之依據。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所造成張明瑞身體法益侵害的嚴重程度、迄今並未積極嘗試與張明瑞進行協商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與被害人關係、前後就動機部分所述反覆縱於案發後自白仍無從就犯後態度為其過於有利之考量、其前有因犯罪經入監服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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