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CDM-113-竹簡-1208-202410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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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峻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巫峻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巫峻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部分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僅因噪音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潑漆毀損方式而為犯行,致告訴人車輛受損,嚴重侵害他人權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告訴人不願和解,並斟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做鷹架、與祖母、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負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處拘役55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3號 被 告 巫峻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峻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細故對范金淮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附近之福德宮前,使用鐵樂士噴漆朝范金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噴灑紅色顏料漆,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引擎蓋、前車燈之表面遭漆色污損而不堪使用並失去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范金淮。 二、案經范金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巫峻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金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范貴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13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巫峻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另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