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CDM-113-竹簡-1211-2024102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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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睿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睿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已將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領回,被告實際未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2號   被   告 黃睿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沁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送貨司機, 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貨車送貨至鄭德鑫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住所,趁鄭德鑫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德鑫放置於住所外空地之雪山啤酒6瓶、七星香菸1包及高麗菜1顆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鄭德鑫發現上前攔阻並並報警處理,嗣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黃睿沁,並扣得雪山啤酒6瓶、七星香菸1包及高麗菜1顆(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鄭德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睿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雪山啤酒6瓶、七星香菸1包及高麗菜1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德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雪山啤酒6瓶、七星香菸1包及高麗菜1顆,並將之搬運至貨車上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張。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雪山啤酒6瓶、七星香菸1包及高麗菜1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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