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CDM-113-竹簡-1213-2025020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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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壎鴻、黃文明、鍾春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凌晨3時45分至同日凌晨3時56分間某時許,由黃文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春章、張壎鴻前往新竹市高峰路306巷底,見尤嘉川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隨即由鍾春章、張壎鴻下車行竊。張壎鴻以自備鑰匙開啟駕駛座車門,並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鍾春章離去現場,黃文明見狀亦隨後駕車離去。嗣經尤嘉川發現車輛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嘉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張壎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黃文明、鍾春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三)證人尤嘉川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上 開自用小貨車照片24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 (二)被告與共犯黃文明、鍾春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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