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CDM-113-竹簡-1214-20241216-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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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6月10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6月11日」、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關於「坐檯陪酒費用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至2,000元不等,甲○○、陳佳駿從中抽取200元,其餘歸甲女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每次坐檯2小時,坐檯陪酒費用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至2,000元不等,甲○○、陳佳駿從中抽取200元,每人每小時各100元,其餘歸甲女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招募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故被告之行為,因屬集合犯之概念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佳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媒介之少年人數為1人,媒介之期間約為1週,復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被告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報酬為每小時新臺幣(下 同)100元,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6頁反面),本案被告媒介A女於112年6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坐檯陪酒每次2小時,共6小時,是被告本案所獲之報酬為600元(計算式:100元×6=6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陳佳駿(另行通緝)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成 立金海娛樂傳媒公司,共同基於媒介未成年女子至餐廳、酒吧等場所坐檯陪酒營利之犯意,招攬未滿18歲之女子,並媒介至不特定客戶所指定之場所,提供陪侍坐檯陪酒服務。甲○○明知BG000-Z000000000(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未滿18歲,仍分別於112年6月9日21時06分、6月10日凌晨1時20分、6月13日0時40分許,媒介並接送甲女至新竹縣芎林鄉波斯貓檳榔攤、新竹縣芎林鄉某處、新竹市○區○○街00號(櫻燒肉屋)等地坐檯陪酒,坐檯陪酒費用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至2,000元不等,甲○○、陳佳駿從中抽取200元,其餘歸甲女所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甲女未滿18歲,媒介甲女在上開場所坐檯陪酒,並抽取坐檯陪酒費用200元之事實。  2 被告陳佳駿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擔任金海傳媒公司之執行長,招攬小姐並媒介甲女坐檯陪酒之事實。 3 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之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甲○○以「咖啡」名義與甲女聯繫媒介事宜。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2項之媒介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罪嫌。被告意圖營利而為上開犯行,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少年坐檯陪酒,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在同一空間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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