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CDM-113-竹簡-1217-20241106-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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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5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其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7號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附近,見本案工地後門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等物,並攜帶棉布手套、電工膠帶,由本案工地後門進入其內搜刮財物,嗣於本案工地3樓物料區內,持大型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等物,將本案工地3樓物料區內放置並集中保管之XLPE電力電纜線(CV)【規格250mm²X1C】剪下並以電工膠帶綑綁成2捲,而竊得陳宏逸所管領上揭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長度共約18.6公尺),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適經本案工地職員林佑蒼發見本案工地內遭人入侵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抵達本案工地內當場逮捕林佳慶,並扣得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大型美工刀1支、棘輪式電纜鉗1支、棉布手套2雙及電工膠帶3卷等物品。 二、案經陳宏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工地內,並持大型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棉布手套及電工膠帶等物,竊取現場扣得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逸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本案工地內所有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遭被告竊取,且現場所扣得被告行竊電纜所用之大型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棉布手套及電工膠帶等物,均非本案工地現場所有之物品等事實。 3 證人林佑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工地內所有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本案工地內所有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遭被告竊取,且現場所扣得被告行竊電纜所用之大型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棉布手套及電工膠帶等物,均非本案工地現場所有之物品等事實。 5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勘查及扣案物現場翻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工地內,並持大型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棉布手套及電工膠帶等物,竊取現場扣得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犯竊盜罪嫌。另扣案之大型美工刀1支、棘輪式電纜鉗1支、棉布手套2雙及電工膠帶3卷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宏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