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CDM-113-竹簡-1223-202502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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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銘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政府112 年7月13日府勞就字第1120108988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1份(偵卷第16頁)」、「桃園市政府處分書送達證書1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國銘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12日遭查獲時止,未經 許可非法聘僱上開正在等待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個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聘僱外國 人,前業經裁罰,又心存僥倖,非法聘僱外國人而犯本案,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 被 告 陳國銘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銘曾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工地,因聘僱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國人LE VAN KIEU、PHUNG VAN TU、NGUYEN ANH QUYET、LE THI LINH、TRUONG VAN HOI及逾期漁工NGUYEN PHUC LOI從事鋼筋綁紮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6月10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158175號裁處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罰鍰在案。陳國銘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以日薪1,200元代價,聘僱PHAN BUI MINH(中文姓名:潘裴明)、LY VAN THE(中文姓名:李文體),在其承攬集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造、位於新竹市○○路○段00號旁之工地,從事綁鐵、搬運鋼筋工作。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於112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在前揭位於新竹市○○路○段00號旁之工地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國銘之自白,(二)證人PHAN BUI MINH、L Y VAN THE之證詞,(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現場照片、新竹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府勞就字第1120185547號函(所附勞動部112年7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139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112年5月23日移署中竹市勤字第1128238973號書函、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10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158175號裁處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國銘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