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CDM-113-竹簡-1224-2025020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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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MANH HU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MANH HUNG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三)第2行之「賣廠」應更正 為「賣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VU MANH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9號   被   告 VU MANH HUNG(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街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MANH HUNG(中文名:武孟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8時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2樓大魯閣UNIQLO商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防風立領連帽外套1件、圓領T恤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70元】,並將上開贓物放置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離開之際,因觸發防盜門警鈴,為店長鍾佩伶所攔阻並報警究辦,且扣得上開贓物(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鍾佩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VU MANH HU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佩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113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贓物吊牌、賣廠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贓物,已經歸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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