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CDM-113-竹簡-1226-2025020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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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高梁酒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春長明知其無足夠支付能力,且無支付酒水費用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至施騰耀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名人KTV」,向該店店員誆稱欲消費高梁酒1瓶等語,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春長有支付該酒水費用之能力與意願,遂提供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陳春長。嗣陳春長將該高梁酒飲用完畢,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結帳時,向店員表示無錢付款,該店店員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施騰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春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速偵卷第5頁至 第7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  ㈡告訴人施騰耀於警詢時之供述(見速偵卷第8頁及背面)。  ㈢警員丁天希於113年10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 第4頁)。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見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㈤現場暨消費帳單照片共4張(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無支付 意願仍搭乘計程車而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50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13年4月間,因無支付意願仍至餐飲店消費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詎被告歷經上開案件偵審程序,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明知其無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竟再度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犯後並未將其詐得之財物價額返還予告訴人施騰耀或前揭店家,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賠償方案,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春長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高梁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然該高粱酒業經被告飲用完畢,原物已不存在而不能沒收,爰依首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1,5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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