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CDM-113-竹簡-1230-2024120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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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4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超新竹振興店(下稱本案超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驚醒梅1包得手。嗣經本案超市副店長黃俊翰發覺,並追至店外將其攔下,始悉上情。 ㈡案經黃俊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翰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超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於本案超市 遂行竊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承認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本案超市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驚醒梅1包,價值為新臺幣49元,於告訴 人發覺當下,即已返還予本案超市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再就上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