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竹簡-1231-2024111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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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並已返還本案竊得之物,降低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0號 被 告 葉昱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國立新竹高商校門口旁空地,徒手竊取林思妮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下稱上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將上開安全帽交給錢資豫,錢資豫即搭乘鄒顥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林思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詢問鄒顥宸、錢資豫,並扣得錢資豫交付之上開安全帽(已由林思妮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昱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思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鄒顥宸、錢資豫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