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竹簡-1232-2025022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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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內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李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內衣2件、內褲1件均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 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被   告 李國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504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瑋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雅(真實姓名詳卷)放置於該處清洗之內衣2件、內褲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即行離去。嗣黃○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黃○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內衣2件、內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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