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M-113-竹簡-1233-2025022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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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佑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佑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柯仁凱於113年6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佑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財物遭毀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   被   告 曾佑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佑仁與劉尚易為親戚關係。曾佑仁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9日23時許,將劉尚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牽至新竹市○區○○街00號之道路中央後放倒,致上開機車之右手把末端、右後照鏡、右車頭車殼、右避震器、右車身車殼等處刮損,減損該等物品之用益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劉尚易。 二、案經劉尚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佑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尚易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機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佑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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