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M-113-竹簡-1234-2024112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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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達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達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應更正為「在新竹市○ 區○○路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溫達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挺立樂活強力鈣1瓶(價值新臺幣845元)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8號   被   告 溫達勝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達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8時49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竹食品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經理魏佳琪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挺立樂活強力鈣1瓶(價值新臺幣845元),藏放右邊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步出店外,行經防盜門導致防盜鈴響起,為魏佳琪當場發現,乃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具領發還魏佳琪)。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達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魏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新竹食品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竊取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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