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CDM-113-竹簡-1235-2024111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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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啤酒3瓶(價值新臺幣174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5號 被 告 高佳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0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鵬店,徒手竊取店長陳雨欣所管領之冰箱內啤酒3瓶(共計價值新臺幣174元)得手,並僅就其他商品結帳,即夾帶上開商品徒步離去。嗣陳雨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雨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佳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雨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庫存清單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 片7張。 二、核被告高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