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CDM-113-竹簡-1238-20241226-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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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賓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元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率爾以 潑灑油漆之方式恫嚇他人,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張元賓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對於基於毀損之犯意,對於「全順渼時尚館」大門潑灑油漆之行為,雖供認不諱,然提出毀損告訴之呂文碩係「全順渼時尚館」店內之櫃臺員工,並非負責人,業據其陳述在卷,堪認其僅為受僱人,對於上開財物至多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並無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其提出之毀損告訴即難謂合法。是本件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2號   被   告 張元賓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賓因與呂文碩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全順 渼時尚館」之員工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全順渼時尚館」,對上址大門 潑灑油漆,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呂文碩,並以此方式恫嚇呂文碩,致呂文碩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文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元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  ㈡告訴人呂文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3張、現場 照片1張。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元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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