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M-113-竹簡-1239-202411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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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吳世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吳世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吳世璋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號之貓抓老鼠夾娃娃機店前,因遊戲機台使用方式與林柏銓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柏銓頭部,致林柏銓因而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柏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吳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4頁、 第26頁)。 (二)告訴人林柏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至6頁)。 (三)南門綜合醫院112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 卷第7頁)。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吳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未能克制情緒,竟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之行為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