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CDM-113-竹簡-1240-2024110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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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㈡、被告因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禁藥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本案期間,多次販賣禁藥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予數罪併罰,應屬誤會。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蝦皮購物平臺上陳列 販售本案未經衛福部核准輸入之藥品予不特定消費者,非但對購買者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對社會大眾之健康亦存有潛在風險及影響,其行為應予非難,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販賣之禁藥種類、數量、期間,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為保全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010元(如附件之 附表實際撥款欄所示之總計金額),為被告因本案販賣禁藥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伊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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