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CDM-113-竹簡-1244-2025032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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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發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蔡宜軒於112年10月3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需,恣意 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江雅貞,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鉅,兼衡告訴人已不願追究本案(見偵卷第40頁告訴人聲明狀)及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身上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9頁、第3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眼鏡一副,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3號 被 告 陳永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0 ○0號(新竹○○○○○○○○)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3時 27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復興路16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江雅貞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2,200元,業已發還)後離去。嗣江雅貞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雅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永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雅貞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共13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