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竹簡-1245-2025022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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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炫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炫坤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呂炫坤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普天宮,見李秀珠所有、擺放在供桌之4條貔貅手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中1條貔貅手鍊(價值新臺幣8,000元,業已發還李秀珠)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秀珠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呂炫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 10頁、第37頁)。  ㈡被告之妹呂宜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7頁) 。  ㈢被害人李秀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8頁)。  ㈤NTV-677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頁) 。  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 27至32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案應為免刑之宣告: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 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同此見解)。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須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然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害人於警詢表示沒有想提告,只希望被告能歸還貔 貅手鍊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本案貔貅手鍊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8頁),是被害人所受之侵害已回復,復經本院公務電話聯繫亦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刑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9頁),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2頁),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依被告前此犯罪之情狀,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得予免除其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無追究之意,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平常有在服用精神上的藥物,沒有工作無收入、經濟狀況靠家人支應及政府補助(見偵卷第37頁反面),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如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案被告犯此竊盜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經費與國民法感情之違反,應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貔貅手鍊1條,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為憑(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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