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CDM-113-竹簡-1246-2025020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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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原味熱狗壹條、熱狗麵包壹個、茶葉蛋貳顆 ,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柒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經華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韻捷所管領、持有之原味熱狗1條、熱狗麵包1個、茶葉蛋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1元),得手後即在該店內食用完畢。嗣陳韻捷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第52至第53頁)。 ㈡被害人陳韻捷於警詢時之供述(見速偵卷第9頁及背面)。 ㈢警員蕭盈琳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 第6頁)。 ㈣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見速偵卷第10頁)。 ㈤現場照片6張(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判決、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竊得之物,均經其當場食用完畢,然被告犯後對於被害人陳韻捷或前揭店家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銘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原味熱狗1條、熱狗麵包1個、茶葉蛋2顆,均為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然因該等竊得之物均經被告當場食用完畢,原物已不存在而不能沒收,爰依首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共計71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