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M-113-竹簡-1251-202412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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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巧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巧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莊巧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日2時2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謝秀芳所管領之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采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電池3組(價值共計新臺幣267元),得手後藏放口袋內,另結帳其他商品即騎駛上開機車離去。嗣謝秀芳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謝秀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3421號偵卷第6頁至第7 頁、第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秀芳於警詢中之證述(13421號偵卷第8頁至 第9頁)。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 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3421號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卷附光碟存放袋)。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莊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10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池3組,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經本院說明如前,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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