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3-竹簡-1253-2025021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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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被告至特約商店盜刷告訴人盧鼎彥所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致該等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財物予被告,自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曾鈺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然基於社會事實同一性,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曾鈺維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均偽造署名 「盧彥廷」於簽帳單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曾鈺維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編號4與5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日密接時間內,各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簽名刷卡消費,各詐得同一特約廠商交付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曾鈺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編號6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被告曾鈺維所犯上開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共2罪)確定,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法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而本案所犯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亦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偽造文書 犯罪之前科紀錄,仍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竟又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持之多次假冒身分偽造簽名刷卡消費,其所盜刷之次數及金額非低,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消防工作,家中有母親、妻子及1個小孩,妻兒目前生活仰賴其母親夜班工作薪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詐得價值如該附表各編號金額欄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之簽帳單上由被告偽造之「盧彥廷」署名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簽帳單,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竊得告訴人盧鼎彥所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1至3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盧彥廷」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4至5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盧彥廷」署名壹枚,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6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盧彥廷」署名壹枚,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72號 被 告 曾鈺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維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 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鈺維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凌晨4時23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社區地下停車場,發現盧鼎彥所使用、停放於該址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一)竟復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為盧鼎彥所申辦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星展銀行(原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且於得手後,(二)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盧鼎彥同意,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揭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並在各該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虛捏其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為真,交付各該交易商品予曾鈺維,足生損害於盧鼎彥、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星展銀行對於上揭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曾鈺維獲致免於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期間曾鈺維駕駛車牌號碼BRG-077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戴春玉)移動;嗣盧鼎彥發現上揭信用卡遭竊並盜刷,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鼎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鼎彥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上址居所處承租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盜刷上揭信用卡之簽帳單、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4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0306號函及其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鈺維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3、4、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3、4、6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請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刷卡金額利益,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金額 (新臺幣) 署押 1 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潤發頭份店) 8萬9,800元 「盧彥廷」1枚 2 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 同上 3,360元 「盧彥廷」1枚 3 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54分許 同上 1萬1,900元 「盧彥廷」1枚 4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享通運動廣場頭份門市) 3,594元 「盧彥廷」1枚 5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 同上 1,032元 免簽名 6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 苗栗縣○○市○○○街00號(BIRKEN STOCK) 6,160元 「盧彥廷」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