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竹簡-1254-202412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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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承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10行關於「周子承明知自己無律師 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對李燕佳誆稱其擁有律師資格,又在國泰建設公司擔任法律顧問,可以代為處理該訴訟事件,包含撰寫訴狀及受委任代為出庭」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周子承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且未取得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法學士之學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對李燕佳誆稱其擁有律師資格,又在國泰建設公司擔任法律顧問,可以代為處理該訴訟事件,包含撰寫訴狀及受委任代為出庭,並向李燕佳出示其所偽造國立中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電子檔以行使,」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陳睿騰於受款之當日即交 付9萬元予周子承。」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睿騰於受款之當日即交付9萬元予周子承,足生損害於李燕佳及國立中興大學對學士學位授予之正確性。」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關於「民事準備書狀」之記載應 更正為「民事答辯狀」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關於「列印成109年5月29日 原告浩筑設計藝術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具狀之民事準備書狀之紙本」應更正為「列印成109年5月27日被告李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具狀之民答辯狀之紙本」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⒈被告周子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183 頁)。 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易緝卷第187至1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國立中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電子檔」之事實,且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部分,然此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並由本院告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見本院易緝卷第60至61頁、第1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且 非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學士,竟行使偽造之「國立中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電子檔」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表明深切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承諾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失,已見悔意,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認有必要以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固為9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持續依約履行,業如前述,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 號 給付金額及方式 1 周子承應給付李燕佳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12月10日起迄114年3月10日止,共分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給付3萬元。款項均匯入李燕佳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被 告 周子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承於民國109年間起受雇陳睿騰,在睿騰室內裝修工程 行(下簡稱睿騰工程行)從事工地工程業務,平時對陳睿騰及工程行內之其他員工,均誆稱其為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取得律師執照,且在國泰建設公司擔任法律顧問。恰睿騰工程行之客戶李燕佳,因其所經營之李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浩筑設計藝術工程有限公司間有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陳睿騰聽聞後引薦周子承予李燕佳。周子承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對李燕佳誆稱其擁有律師資格,又在國泰建設公司擔任法律顧問,可以代為處理該訴訟事件,包含撰寫訴狀及受委任代為出庭,致李燕佳不疑有他,誤為相信,遂於109年5月14日委請周子承代為處理官司訴訟,並簽立「委任契約」、「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民事委任狀」,約定酬金為新臺幣(以下同)9萬元。李燕佳於109年5月18日連同要給睿騰工程行之工程款62萬4470元(含發票之稅金),以匯款方式匯款71萬4470元至睿騰公司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委請陳睿騰將其中9萬元交付周子承,陳睿騰於受款之當日即交付9萬元予周子承。李燕佳先自行撰擬一份民事準備書狀,以電子檔寄送予周子承,周子承略為修改內容及格式,列印成109年5月29日原告浩筑設計藝術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具狀之民事準備書狀之紙本交給李燕佳,由李燕佳於109年6月4日遞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嗣李燕佳於109年07月02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時,未見周子承到場並得知其並未向法院遞交委任狀,又無法聯繫,查問結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燕佳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證明其確未取得律師證 書,有與告訴人李燕佳簽署委任契約,並代 其擬具一份 答辯書之事實。 (二)告訴人李燕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陳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對其 以及工程行員工均陳稱其具有律師資格,在國泰建設公 司擔任法律顧問。2、證人有介紹告訴人李燕佳與被告 認識,知道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訴訟事務。3、證明 告訴人李燕佳於109年5月18日匯款71萬4470元至元大商 業銀行帳戶-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證人並於當日提領9萬元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四)證人陳冠佑即證人陳睿騰之子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 明被告在公司都有跟大家說他有律師證,被告自己也有 講他要幫告訴人處理官司。2、證明證人陳睿騰在車上 有把告訴人要給被告之委任費交給被告之事實。 (五)委任契約、「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民事委任狀各乙 份:證明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其民事 訴訟案件之 事實。 (六)告訴人之匯款單、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29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提出上開帳戶之明細各乙 份:證明告訴人李燕佳於109年5月18日匯款7 1萬4470元 至上開帳號,證人陳睿騰並於當日 提領9萬元,準備要 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七)證人陳睿騰提出其手機內「國立中興大學學士學位證 書」翻拍照片乙紙:證明被告曾經傳送該證 書給證人陳 睿騰之事實。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71號卷內告訴人遞 交由被告代為修改之109年5月29日具狀之民 事準備書狀 影本乙份、109年7月2日開庭之報 到單:證明被告有代 告訴人撰擬書狀,並未 向法院遞交代理委任狀乙情。 二、核被告周子承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圖利辦理訴訟事 件罪嫌,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向告訴人收取9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