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CDM-113-竹簡-1256-2024123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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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婷 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蕭安成,且取得其宥諒而不予訴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待業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患有憂鬱症、纖維肌痛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雖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竹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惟於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如前述說明,被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其民、刑事責任等情,有告訴人113年4月22日之陳報狀可佐(見偵字卷第22頁),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腰帶1條(價值新臺幣5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如前述說明,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 被 告 吳采婷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采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上午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竹蓮市場B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安成所有、放置在攤架上之腰帶1條(價值新臺幣590元,業已發還)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蕭安成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安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采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安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