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竹簡-1258-202412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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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1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55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張文龍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被害人陳彥蓁、邱玲美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陳彥蓁、邱玲美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用 其上開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報維生(每份報紙新臺幣【下同】10元,一天有時僅賣5至7份)、離婚獨居(2名子女與前妻同住)、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受有現金300元之利益,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1號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2年某時起,向陳彥蓁佯稱:投資入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轉帳、交付現金,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9月22日11時2分許,以本案門號與陳彥蓁約定面交取得現金新臺幣75萬元。嗣陳彥蓁發覺遭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門號為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將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陳彥蓁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彥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支付款憑證單據、收款憑證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ATM交易結果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合影照片、「國喬」投資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合作協議契約書、投資公司名片照片 佐證告訴人陳彥蓁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 1、佐證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佐證本案門號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通話之事實。 3、佐證被告在本案門號申辦時間附近半個月內,曾申辦其他數支門號,若均作為個人聯絡使用,顯與常情有悖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6號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敦股)併 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文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 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初之某日起,以股票投資為由誆騙邱玲美,致邱玲美誤信為真而依指示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某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9月25日13時47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邱玲美,指示邱玲美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銘傳街7號1樓住處,將新臺幣105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邱玲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邱玲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邱玲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群力投資」1 12年9月25日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文龍前因提供同一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4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敦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門號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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