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CDM-113-竹簡-1259-2024111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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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喆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1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1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喆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羅喆富與林麗華為鄰居關係,劉欉則為林麗華之表哥。羅喆 富於112年10月2日7時許,在林麗華位於○○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前,因抽油煙機廢氣排放問題,與林麗華、劉欉發生口角;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劉欉互相拉扯(劉欉涉犯傷害部分,業據羅喆富撤回告訴),並持鑰匙朝劉欉之上胸部及手部攻擊,劉欉因而受有左肩部及前胸壁多處挫傷、左手掌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劉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羅喆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欉、證人林麗華於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㈢告訴人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各1份。  ㈣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李宗林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案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過程中亦有與被告拉扯而致被告食指腫脹(見偵字第19810號卷第12頁),僅因被告未就醫,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而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撤回告訴等情(見偵字第5111號卷第34頁);同時參以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固然係以其所持有之鑰匙遂行本案傷害犯行,惟鑰匙顯 屬被告日常生活基本起居所必需之物,倘諭知沒收,未免過苛;且該鑰匙既未扣案,亦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累。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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